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注销重复户口、非法落户户口除外);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从城镇迁往农村户口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委托派出所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办理户口登记:
(一)投靠落户;
(二)购房落户;
(三)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户口落户;
(四)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五)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二)户口补登、补录;
(三)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重复户口以及其他非法落户户口注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六)从城镇迁往农村落户户口;
(七)集体户立户申报;
(八)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九)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
(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