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党政办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党政办提出审查意见;
(四)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市保密部门确定。 不同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七条 政府各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党政办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单位,由党政办责令改正;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保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