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盗伐林木案 (盗伐林木案件) 作者:吴鹤 【案情简介】2013年9月15日,某县A林场分场的熊某某携带手锯、柴刀准备到本人山场砍杂,半路见何某某等人租赁经营的国有B林场甲山场上杉木长得很好,临时起意在甲山场偷砍6株杉木并制取24根筒料,运回时被山主当场抓获。经鉴定,偷砍杉木0.7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71立方米),木材价值750元。 【办理结果】2013年9月21日,县森林公安局对熊某某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盗伐的木材0.75立方米;2、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60株;3、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 【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十株至五十株的,处以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本案中,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何某某等人租赁经营山场上的杉木6株,木材材积0.7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71立方米),木材价值750元。对其应给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6*10=60株),没收盗伐的木材(0.75立方米),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八倍(3750元至6000元)的罚款。 因此,县森林公安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限度内对熊某某盗伐林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