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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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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规范我省水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践,省水利厅修订了《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分别简称为《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一、修订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设和修改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于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时根据《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函》和2022年我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最新要求,省直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汇总出台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于法律法规修订、省水利厅职能变化等原因,为确保执法监督工作有序开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确保水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2008年以来省水利厅印发的《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及系列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需要整合、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规则》的修订内容。修订后共28条,比原规定增加了8条。主要修改有:

1.增加了裁量原则。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三项增加为五项,即增加了“合法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合法原则要求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综合裁量原则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从轻从重等个案具体情形,合理裁量。

2.增加了法律规范适用顺序及原则。第四条规定了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考虑《长江保护法》实施以后,关于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及非法采砂的法律责任远高于《水法》《防洪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明确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3.增加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与制定要求。区别于原先“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及其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的要求,即不得与《裁量基准》冲突。

4.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级别和适罚原则。第七条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等三个档次,并分别作出了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应当适用、可以适用、责令限期改正、一事不处两次罚款、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按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原则。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裁量基准》中确定了裁量适用情形的,按《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未列明的,按照《适用规则》的规定合理裁量。

5.增加了首违不罚制度和适用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与要求。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第十条中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明确了每一项不予处罚后的具体要求,如做好违法行为登记与教育记录,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并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等。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修订,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作出了相应调整。

6.补充了水行政处罚相关制度。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将实行水行政处罚制度由原来的五项增加至九项。具体包括:公示公开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事先告知制度、法制审核监督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信用信息归集制度、层级监督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各省高院近年来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结合我省基层水行政执法实际,明确了规范执法具体要求。如:在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中,规定案件提交集体讨论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形成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详细载明与会人员对案件不予处罚或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意见。

(二)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修订内容。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将涉水违法行为分为违反水资源农村供水管理类、违反河道防洪抗旱管理类、违反水工程管理类、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违反水文管理和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等8部分91项(较原来增加了21项)。主要修改有:

1.汇总了原有细化标准,增强使用便捷性。2008年印发的《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包含了《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违反水资源、河道采砂管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前后两次进行了修订。2017年和2022年我厅又分别出台了《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此次修订,按照省司法厅的要求,结合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效果,将我厅有关裁量标准的5份文件进行了整合、修订,确保行政执法适用的具体标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

2.修改完善了水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裁量基准,并增加了适用注意事项。修订后的《裁量基准》按照我厅“三定方案”的职责,删除已划转的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排污口设置管理等有关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严格对照上位法的修订情况及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情况,修订完善原有法律依据25件、裁量基准49项。其中,《长江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5件法律法规有关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新增内容。同时,在部分裁量基准中,增加了适用注意事项,进一步加强对水行政执法的指导。如:第六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增加了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还应当予以撤销和注销取水许可证的注意事项;第八十一项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的,增加了非法采砂货值达到一定数额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注意事项。

3.增加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保证水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增加了3种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一是法律法规规章本身规定的责令改正到位后的不予行政处罚,共计21项;二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要分布在第二和第三部分,共计4项;三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主要分布在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和第八部分,共计13项。


相关链接: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赣水规范文【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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