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统字[2004]164号
各设区市统计局:
为了规范全省统计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江西省统计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统计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统计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统计行政许可包括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三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统计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原则。
第五条 统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统计行政机关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签发。
第六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七条 申请人向统计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统计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九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四)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统计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统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前期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统计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检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发现下级统计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统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统计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