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4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 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
起施行。
部 长
2024年1月10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 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
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
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
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 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
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
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
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
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
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
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
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 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
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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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
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 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 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
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 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
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 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 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
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 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上 一 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 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 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 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 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 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
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 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
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 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 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 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 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
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 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 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
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 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
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
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
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 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 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
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至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 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
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规定,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 及谎报、瞒报事故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
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
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7月12 日公布,2011年9月1日第 一 次修正、2015年4月2 日第二次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
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分送:国家消防救援局、国家矿山安监局、中国地震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部机关 各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部所属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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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
2024年1月11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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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15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