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0年6月22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办法》,现对《办法》作简要介绍。
一、立法背景
2003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在全省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119号令和128号令实施以来,我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我省依法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障管理相对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规范性文件的含义不够明晰,难以界定;二是制定、公布程序有待完善;三是合法性审核制度不够严格;四是备案监督制度有待强化。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出了更高更具体要求,现行的两个政府令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我省法治政府建设,有必要对现行的《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进行修订,同时,为节约立法资源,省政府决定这两个政府令合二为一,合并后的名称为《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二、《办法》中几个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主要内容为总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监督问责和附则。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直以来,规范性文件的含义不够明晰,理解各有不同,给实际工作带来很多困扰,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了权威的解释,《办法》遵从国家的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为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结合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编制工作,《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
属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同时针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乱发文问题,特别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后,《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从起草到最终发布一般应当经过起草调研、公开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登记编号、公布、备案等程序。其中着重完善了合法性审核制度。明确了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从制定主体、依据、内容、权限、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从立法层面强化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强化了合法性审核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合法性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关于有效期制度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统一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在解决过去一段时期规范性文件管理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等问题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统一规定文件有效期
难以保证文件到期后的效力衔接,容易造成管理真空。新的《办法》对有效期制度不作统一规定,只针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要求其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五)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为规范文件备案工作,针对过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办法》明确了报备的主体和报备的层级,同时还对备案的时限、格式材料的要求、备案审查的程序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为了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六)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国家近年来进行了多次清理,在总结历次清理工作的成果、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办法》专设“规范性文件清理”一章,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一是明确本省实行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的情况,或者上级机关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及时开展清理工作;二是区分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清理的和行政机关自行组织清理的两种情况,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主体;三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